【规章制度】新林区纪委监委“一案双查”工作制度

来源:新林区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2020-12-25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一案双查”: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管辖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行为的;

  (三)违纪违法人员属“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的;

  (四)领导班子及成员对干部群众关于案件当事人问题的反映和举报,不履行教育、管理、监督、报告职责,直至案件当事人被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

  (五)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涉及案件当事人的问题线索查办不力,或者在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的调查过程中不支持、不配合甚至干扰、妨碍、阻挠,以及对举报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六)案件当事人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已通过巡视巡察反馈、纪检监察建议、审计报告、司法建议等方式予以指出或者已通过媒体曝光,因没有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最终演变为严重违纪行为或腐败案件的;

  (七)在领导班子任期内,本部门、本单位连续发生腐败窝案、串案的;

  (八)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党组织一年内有2名以上(含2名)领导班子成员受到党纪或政纪撤职以上处分的;

  (九)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或者连续两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十)发生的腐败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的违纪案件导致群众反响强烈,媒体关注度高,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班子或者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省、地、区有关作风建设规定精神,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明知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一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省、地、区有关作风建设规定精神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甚至参与的;

  (十三)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省、地、区有关作风建设规定精神的问题线索,敷衍应付甚至袒护包庇,被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实的;

  (十四)对省委巡视组或者地委巡察组反馈和移交的问题不整改、不查处的;

  (十五)检察机关直接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涉及责任追究的;

  (十六)其他应当启动“一案双查”的情形。

  第二条 “一案双查”的对象是发案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班子其他成员。

  (一)领导班子集体决策错误或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本部门、本系统发生重大腐败案件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倒查党组织领导班子履行主体责任情况;

  (二)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倒查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情况,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履行监督责任情况;

  (三)单位内设机构、下属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倒查领导班子成员职责范围内履行“一岗双责”责任情况,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履行监督责任情况。

  第三条 调查核实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情况,应严格依照各级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制定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有关规定及清单所列内容进行对照检查。主要调查以下内容:

  (一)党组织领导班子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全面领导责任情况,主要包括是否认真履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严明党的纪律、选好用好干部、抓好作风建设、深化源头治理、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工作、支持和配合上级开展巡视巡查工作等责任;

  (二)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情况,主要包括是否认真履行全面领导、源头治腐、廉政教育、监督执行、案件督办、作风建设、纪律建设、示范带头等责任;

  (三)党组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情况,主要包括是否认真履行担起分管责任、加强检查督促、强化教育监管、当好廉洁表率等责任;

  (四)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领导班子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情况,主要包括是否认真履行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党的纪律、发挥党内监督作用、加强作风建设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强化反腐败制度建设和执行、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等责任;

  (五)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领导班子负责人及班子其他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情况,主要包括是否认真履行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推动主体责任落实、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发挥党内监督作用、纠正“四风”、严惩腐败、强化反腐败机制制度创新、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等责任。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一案双查”问题线索的统一管理。各纪检监察室在纪律审查监察调查中发现应当启动“一案双查”的案件线索,经分管领导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启动“一案双查”而未启动的,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将“一案双查”的案件线索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下一级党政主要负责人违纪违法案件中,发现应当对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启动“一案双查”的,经本级纪委监委常委会研究或纪委监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将建议“一案双查”的书面意见和有关案件材料呈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求启动“一案双查”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下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各纪律审查部门,按季度梳理分析纪律审查工作情况,及时收集“一案双查”案件线索。

  第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一案双查”案件线索提出拟办意见,呈分管领导审核研究批示,或报请纪委主要领导审批后,及时转交相关纪律审查部门(调查组)办理。

  第十条 启动“一案双查”案件,应当报告同级党委,并按规定程序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纪律审查部门应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同时,开展“一案双查”工作;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在案件结束后开展“一案双查”工作。

  第十二条 开展“一案双查”,必须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和《黑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执纪监察工作规则(实现)》等确定的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审理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开展“一案双查”过程中形成的初核报告、审查调查报告、审理报告,要依据有关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按有关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具有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予以改组。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具有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失职失责、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或者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调查核实和研究,决定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务案件的审查调查处理程序办理;决定给予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决定给予检查、通报、诫勉等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责任追究,其中,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二)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对该班子成员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并具有主动发现、如实报告、主动查处或者积极主动配合查处,有效降低损失或者减少影响等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并具有推卸转嫁责任、故意掩盖、包庇袒护,或者干扰、妨碍、对抗组织审查等情节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职务变动或者退休而免于追究。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责任追究情况纳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并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材料归入领导干部个人档案,作为业绩评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应当向上级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内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追究责任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一案双查”责任追究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每月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每半年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一次“一案双查”责任追究情况,重大问题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下级纪检机关实施“一案双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当实行“一案双查”而未实行,或者责任追究方式不当、责任追究决定不落实等问题,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监督责任。